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吉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45号原告上海吉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唐志倩。委托代理人张林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程清丰。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吉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吉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吉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陆 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余珮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