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资中县重龙镇人民政府与资中县光明电杆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中民再字第1号原审反诉人资中县光明电杆厂,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文庙口村1社。负责人郑光明,厂长。资中县重龙镇人民政府与资中县光明电杆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资中县光明电杆厂于2014年5月29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资中民初字第1994-3号民事裁定,对反诉人资中县光明电杆厂的反诉不予受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5)资中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5月29日,资中县光明电杆厂反诉称,被反诉人资中县重龙镇人民政府在明知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重大争执和分歧,仍在本案未开庭作实体审理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法院对反诉人进行了先予强制执行。被反诉人作为本案土地征收拆迁补偿人,在之前未对反诉人的搬迁依法进行应有的补偿和妥善安排,明显存在有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由此给反诉人造成了因失去必要的生活条件、难以弥补的重大财产损失。且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订立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法定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判决撤销《拆迁补偿协议书》,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反诉人作为先予执行拆迁补偿协议的申请人,在本诉案件败诉后,赔偿因先予执行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审审查认为,反诉应当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为抵销、动摇或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有一定牵连性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因此,反诉是被告撇开原告的诉讼请求,重新提出一个新的��讼请求,形成了一个新的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认为,反诉人在反诉状中提出的请求,仅是反驳或抗辩,而不具备反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反诉人资中县光明电杆厂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再审审查认为,原审反诉人资中县光明电杆厂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拆迁补偿协议》,并据此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的诉求为一个单独的诉求,属于本诉被告为抵消、动摇或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有一定牵连性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对资中县光明电杆厂的反诉应予受理。综上,(2014)资中民初字第1994-3号民事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4)资中民初字第1994-3号民事裁定;二、资中县光明电杆厂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的民事反诉由本院立案受理。审判长 李志军审判员 王群利审判员 陈鸿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车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