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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81号佛山市三水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与朱雪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朱雪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81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秀虹。委托代理人李国铭。被告朱雪元,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景明。原告佛山市三水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朱雪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秀虹、李国铭,被告朱雪元的委托代理人陈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雪元于2011年12月5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被告工资组成为底薪+职务加给(工资标准)3700元、考绩奖金、绩效奖金、津贴、补贴组成,工作地点为浙江省。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工作岗位为浙江省总经理,薪酬等级为17I,工资标准为6915元;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薪酬等级为18I,工资标准为8837元;2014年1月至同年3月薪酬等级降为17Ⅱ,工资标准为7894元;2014年4月薪酬等级降为17I,工资标准为6915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电脑系统内提交出差申请,申请到杭州、台州等地出差。6月13日,审批人刘少龙(华东区总经理)作出审批意见:“不同意,先到镇江报道,协助苏南市场,或者自己请假前往,如果楼航需要你去,可以再去。”2014年6月18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原告未经其本人同意将其调离浙江,并作降职处理。2014年6月27日,原告通过邮件形式向被告送达调职通知书,内容为:“因您2014年5月的考绩为C-及2014年4月、5月连续两个月出现月度业绩达成率低于60%不能胜任工作,遵照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决定自2014年6月14日将您由流通群华东大区浙江省省总经理岗位调整为流通群华东大区储备区域经理岗位,调职后工作地点为湖州……”。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发工资分别为9375元、9822.50元、10354元、10484元、29285.20元(含补发年终奖15330元)、12229.30元、10716元、14839元、13364.30元、17466.20元、19540.60元、15149.60元、2013年年终奖48696.25元。劳动仲裁情况:朱雪元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于2014年6月18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493.66元;3、补发2014年1-5月份工资差额6673元;4、补发2012年6月至今的加班费28324.20元。”后撤回第4项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佛山市三水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朱雪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124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佛山市三水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异动申请书、调职通知书、流通群出差申请、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劳动仲裁阶段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其亦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未经其同意将其工作地点变更为江苏镇江并有降职降薪行为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仲裁委审理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职等降级、薪资调整并无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而被告并无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因此,本院仅审查工作地点变更有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浙江省。被告主张,根据员工异动申请书和流通群出差申请,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至6月15日已经完成对被告岗位调整的审批并告知被告,将被告的岗位从浙江省总经理变更为华东大区储备区域经理,工作地点为镇江。被告认为,流通群出差申请仅是安排被告到镇江学习培训而非调整工作。本院认为,流通群出差申请为被告在原告公司电脑系统内提交的电子格式的出差申请,以及在流程内各级对该申请作出的审批意见,其中并无明确反映原告将被告调动至镇江的内容,同时,出差申请并不等同于调职通知书,仅凭其中“刘少龙”对于被告申请出差的回复,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相反,其回复强调了被告要受楼航(继任浙江省总经理)的管理。从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发出的申诉邮件来看,其在邮件中陈述:“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签核完毕的员工异动申请书(未经本人签字),单号:201461011045,针对此异动,……”从中可以表明,除了员工异动申请书外,被告在此之前并无收到其他关于调整其工作地点的书面通知。从员工异动申请书来看,变动后的工作区域是华东区,同样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陈述原告口头通知其工作地点调整为江苏镇江,但并未能举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自行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佛山市三水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朱雪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12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敏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