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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200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月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鞠某至海门市海门街道大东方商城九楼思颜雅集美容店内,窃得潘某人民币400元、邱某人民币100元。2.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鞠某至海门市海门街道青海路431号名门玫瑰园SPA会所内,窃得张某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55元;窃得王某人民币100元、港币80元(折合人民币约63元)。案发后,被告人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将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分别退还与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潘某、张某等人的陈述;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销售凭证、汇率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刑二初字第01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鞠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从罚。其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海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