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韩国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国庆,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韩国庆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新察公路胡尔勒镇两家子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韩国庆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0.32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国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东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徐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