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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洪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丁福根与被告彭大榜、沈杏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根,沈杏美,彭大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民初字第735号原告丁福根,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杏美,女,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彭大榜,男,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丁福根诉被告沈杏美、彭大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根委托代理人章响,被告沈杏美、彭大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福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沈杏美向原告购买饲料225包,每包单价119元,合计26775元。被告沈杏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50日内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欠款额月利率5%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现丁福根诉至法院要求沈杏美、彭大榜立即支付货款267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0175.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4月起暂至2014年11月止)。被告沈杏美、彭大榜辩称,两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提供原告亲笔便条一份,表明2013年3月,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125265元,包括原告起诉的2013年2月6日的欠条.两被告已全部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沈杏美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8835饲料225包,每包单价119元,合计26775元,双方约定50日内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欠款额月利率5%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杏美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当庭提供了一张便条,提出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总欠原告125265元,该欠款被告已一次性以现金付清。庭后,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便条确实是原告书写。事实是2013年3月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共欠152040元,被告当时付了125265元,余欠26775元未付。于是原告便将2013年2月6日的一张26775元的欠条收回,其余结算过的欠条均已退还被告沈杏美。原告同时表示只需被告支付货款26775元,无需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另查明,被告沈杏美和被告彭大榜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欠条、便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福根与被告沈杏美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沈杏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丁福根写的便条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意见,应认定被告沈杏美尚欠原告26775元未付。被告抗辩已将欠款付清,不再欠原告款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沈杏美所欠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彭大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杏美、彭大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福根货款26775元。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沈杏美、彭大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4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