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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吴承刚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承刚,曾用名“承刚”,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承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承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吴承刚驾驶贵DG81**红色面包车(所有人为吴某某)停靠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茅坪大桥处吸食毒品,在车上其接到吸毒人员杨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吴承刚答应后,吸毒人员杨某驾驶摩托车赶到茅坪大桥处,被告人吴承刚在贵DG81**红色面包车上将1个海洛因零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双方交易完毕时,被布控在此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吴承刚及杨某等人便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承刚处查获并扣押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手机1部、贵DG81**红色面包车1辆、人民币100元。被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该海洛因零包已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被扣押的手机1部、贵DG81**红色面包车1辆、人民币100元暂存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被告人吴承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承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承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毒品初步检测结果,(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38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移交证明书,被告人吴承刚的户籍证明,通话清单,贵DG81**红色面包车的行驶证,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09)穗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大硐喇监狱(2012)释字第110号释放证明书,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玉公禁强戒决字(2013)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承刚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承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承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承刚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承刚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承刚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承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从被告人吴承刚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富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