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于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初中毕业,该郝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4时20分,被告人郝某某驾驶陕FR61**号小轿车取道汉通路,由汉台区向南郑县小南海镇方向行驶,行至汉通路9KM+200M(牟家坝镇祖师店村4组路段)处,与行人严某某发生碰撞,致严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严某某送往汉中市卫校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汉中3201医院,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6月1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严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建议对郝某某在有期徒刑2年以内量刑。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是20分,被告人郝某某驾驶陕FR61**号小轿车取道汉通路,由汉台区向南郑县小南海镇方向行驶,行至汉通路9KM+200M处(牟家坝镇祖师店村4组路段),与行人严某某发生碰撞,致严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严某某送往汉中市卫校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汉中3201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6月1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严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某死亡后,郝某某与死者严某某之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除医疗外,再一次性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丧葬费)。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免予追究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火化证,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有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在公安人员讯问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死亡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足额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在有期徒刑2年以内量刑和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雒润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雷净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