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冯炽颜、黄增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以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超、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利用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豪业木线门市部工作的便利,私自联系买家,由被告人冯某某利用掌握的木材店钥匙开门,二人以半价销售店内木材,并平分所得货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趁豪业木线门市部店主即被害人梁某某未上班之机,用钥匙打开木材店的门,将一批木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28元)售出给两名男子,得款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2.2014年7月25日6时许,二人以相同手段从豪业木线门市部内盗得木线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31元),然后出售给前来收货的客户刘某某,过程中被民警查获。破案后,起回赃物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对起回木线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分别对作案地点、涉案木线、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的指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对起获木线的指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番禺沙湾龙湾豪华木业工艺厂出具的证明、出厂单价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称不清楚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某某手持有涉案店铺的钥匙,即对店内的财物负有保管职责,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这一职务便利取得店内的财物予以变卖,其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2.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冯某某是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在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对其量刑。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豪业木线门市部属于个体工商户,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梁某某赔偿了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梁某某已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多次盗窃,属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已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某某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某给被告人冯某某配发涉案店铺的钥匙,是为了方便被告人冯某某早上开门营业,而非授予被告人冯某某管理店铺的职责,被告人冯某某在正常履行职务期间根本无法私自占有店铺内的财物,只能在非上班时间利用持有钥匙这一便利,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店铺内财物,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冯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伟民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