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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邱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于海龙与孙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龙,孙保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邱民初字第336号原告:于海龙。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孙保刚。原告于海龙与被告孙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29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龙诉称,2011年被告收原告秸秆,共计应给付货款25895元,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讨要,拒不给付。原告于2012年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邱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89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署名孙保刚的欠条和(2012)邱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诉讼时效。被告孙保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是在邱县姚头村拉花柴沫期间认识了被告孙保刚,2011年3月份被告孙保刚与原告联系,让原告给他送花柴沫,原告送了两次共计92.482吨,当时约定每吨280元,合款25895元。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邱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欠海龙料款25895元贰万伍仟捌佰玖拾伍。孙保刚2011年3月27日”的欠条一份。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58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及民事裁定书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于海龙要求被告孙保刚给付料款,并向本院提交了署名孙保刚的证明条,而被告孙保刚未提交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保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龙人民币25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孙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李连生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保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