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姚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姚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姚安县。被告邵某某,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姚安县人。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公告通知应诉,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同年3月13日在姚安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邵润平。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缺乏沟通,加之双方性格各异,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我在坐月子期间,被告对我母女不闻不问。2008年我与被告确实无法生活下去,便带着女儿回到娘家、昆明流落至今。如今我与被告分居近五年时间,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我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3、债务6000元由被告偿还。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同年3月13日在姚安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取名邵润平(2006年11月3日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逐渐产生矛盾,并且被告又经常外出打工,夫妻关系紧张。2008年旧历8月,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家,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姚安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证明、户口册复印件和原告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和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子女抚养费和自己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邵润平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兴春审 判 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包德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