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兰玉茹诉王新刚、刘志超、辛宝民、王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玉茹,王新刚,刘志超,辛宝民,王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兰玉茹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刚被告:刘志超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宝民被告:王印原告兰如玉与被告王新刚、刘志超、辛宝民、王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新刚、被告王新刚、刘志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宝民、王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王新刚私自将我家的南院墙扒倒,后经派出所、土地所等部门调解,被告王新刚于2014年4月29日将扒倒的院墙垒起。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新刚带领辛宝民、刘志超、王印私自闯进我家院内,拿檩子堵住我家通行的道路,于是我与被告王新刚理论,四被告便对我实施殴打,我于当日入住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8772.29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8772.29元、误工费947.57元(72.89元/天×13天)、护理费1190.80元(91.60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营养费520元(40元/天×13天)、伤情鉴定费500元、车费100元,共计12550.66元。被告王新刚、刘志超辩称:刘志超及被告辛宝民、王印,在纠纷中根本没有打原告,未与原告发生任何身体接触。原告兰玉茹用棍子殴打了被告王新刚,王新刚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在被兰玉茹殴打时与原告兰玉茹抢棍子,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李伯利的讯问笔录证明四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辛宝民、王印辩称:当时兰玉茹家的狗咬我们,我们就打狗了,和人没有身体接触。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对王新刚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王新刚殴打兰玉茹被公安机关罚款300元。2、兰玉茹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3月30日四被告进入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3、刘宝祥的询问笔录一份,刘宝祥系刘志超的父亲,其证明四被告包括刘宝祥没有通过原告的同意,私自将原告家大门打开,进入其家中,并且王新刚对兰玉茹实施了殴打行为。4、王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四被告没有通过原告的同意,私自将原告家大门打开,进入其家中。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家南院墙是原告家的自墙,四被告私自侵入原告家的住宅。6、乌兰哈达乡凤凰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新刚承包凤凰山果园至2010年7月份到期,已经超过承包期限三年多。7、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诊断书一枚、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四被告殴打,在2014年3月30日去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出院。8、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三枚及费用清单4页,证明花费医疗费8772.29元及原告用药情况。9、法医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花费伤情鉴定费500元。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安机关对原告兰玉茹和被告王新刚分别都做了处罚,对原告罚款500元,对被告王新刚罚款300元。在决定书中明确记载王新刚与兰玉茹发生撕扯,而不是被告王新刚殴打原告,该处罚决定书确定了原告与被告刘志超、辛宝民、王印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对兰玉茹在笔录中所说的内容有异议。兰玉茹说与王新刚发生冲突后,他们相互厮打了是错误的,是原告用棍子打了王新刚。原告说自己家的狗没有咬四被告,与刘宝祥、李伯利和四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互相矛盾。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证明不了被告王新刚殴打原告,同时还证明原告家的狗将四被告咬伤。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在形式上违法,只有凤凰山村委会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7有异议,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记载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前部分,第四项根本不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因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根本反映不出被告王新刚殴打原告,与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撕扯及原告所举的刘宝祥的讯问笔录中第三页的内容矛盾。这几项伤,不应由四被告承担责任。诊断书第三项后半部分记载了,肺挫伤及第五、六、七项记载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对病历有异议,治疗情况在首页就明确记载了,在病历中后续的相关检查及治疗,均是对诊断书中的第五、六、七项病情所治疗,与本案发生的外伤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此次住院的费用存在不合理开支,与原告所说的殴打产生的费用不一致。对四页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根据清单上记载的原告检查项目来看,大部分化验费、彩超费检查均是针对诊断书中五、六、七项病情所做。单据号为00201591号单据记载的的肝胆胰脾CT扫描、盆腔的CT扫面、CT夹层扫描属于明显的不合理费用开支。对证据9有异议,该鉴定费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规定的各项费用之中,不应保护。被告王新刚、刘志超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李伯利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志超、辛宝民、王印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原告起诉这三人是错误的。同时在第三页第一、二行记载原告只有头部和胳膊受伤,根据原告丈夫证实的与原告所举的诊断书中的五、六、七项和第三项的肺挫伤,说明原告自行扩大治疗开支,与此次纠纷没有关联性。李伯利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涉及的墙是公用街道,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是其自家墙体。2.刘宝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殴打王新刚后,王新刚与原告抢棍子属正当防卫行为,王新刚未殴打原告的事实。3、兰玉茹、刘志超、王新刚、王印、辛宝民、王友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王新刚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用棍子打了被告王新刚的前胸和后背,原告家的狗将四被告咬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王新刚、刘志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王新刚对兰玉茹实施殴打行为。还证明李伯利家的南院墙是原告家的自墙。对证据2有异议,四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私自打开大门进入原告家。四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刘宝祥与被告王新刚是亲属关系,说的是虚假的。对证据3有异议,对兰玉茹笔录没有异议。对刘志超、王新刚、王印、辛宝民的笔录有异议,作为本案的被告,公安局所做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是四被告的陈述。况且四被告陈述的内容均是虚假的。对王友的笔录有异议,发生纠纷时其不在场,证明不了与本案有任何关系。被告辛宝民、王印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根据被告王新刚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兰玉茹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了鉴定。原告对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原告的用药都是合理的,医院给原告开什么药,原告就吃什么药,没有选择的权利。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枚、门诊收费清单一枚、医疗费收据三枚、费用汇总表三页,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刘宝祥、王友、李伯利的询问笔录以及对被告王新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新刚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致伤的事实,且与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举的伤情鉴定费收据,系非正式单据,且不是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举其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新刚、刘志超系前后院邻居。2014年3月30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王新刚因土地纠纷一事在王新刚家后的公用街道上发生争执撕扯,并互相厮打,致双方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772.29元,其中骨瓜提取物注射液601.38元,盐酸倍他司汀氯化钠注射液57.50元。2014年4月26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乌兰哈达派出所作出阿公(乌)行罚决字(2014)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王新刚与原告兰玉茹因土地纠纷一事在被告王新刚家后面的公用街道上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致兰玉茹受伤住院治疗为由,给予被告王新刚300元罚款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新刚申请对原告兰玉茹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兰玉茹住院期间使用骨瓜提取物注射液、盐酸倍他司汀氯化钠注射液不具有合理性,其他用药具有合理性。被告王新刚支付鉴定费800元。另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农、林、牧、渔业误工费为72.89元/天,居民服务业护理费为91.6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新刚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执,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致对方受伤,双方对案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应由原告与被告王新刚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新刚应按过错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刘志超、辛宝民、王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费收据系非正式单据,且不是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医院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兰玉茹的医疗费中658.88元为不合理用药,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8113.41元均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兰玉茹各项损失5385.89元。【其中:医疗费8113.41元、误工费947.57元(72.89元/天×13天)、护理费1190.80元(91.60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合计10771.78元的50%】二、驳回原告兰玉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王新刚承担50元,原告承担7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王新刚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汪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