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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原告隋萍萍诉被告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萍萍,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隋萍萍,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满族,霍林郭勒路泰轮胎商行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隋萍萍诉被告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旺土石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旺土石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萍萍诉称,被告龙旺土石方公司从2012年3月开始在隋萍萍处赊购机油和轮胎等共拖欠228950元,并由采购人员出具了欠据,约定每年年底结账,但到期后龙旺土石方公司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龙旺土石方公司给付欠款228950元,支付利息60000元,合计288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旺土石方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隋萍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隋萍萍租赁代淑贤的房子并以其经营的霍林郭勒腾飞润滑油经销处的名义经营业务;二、欠据119枚,证明龙旺土石方公司拖欠隋萍萍228950元的事实;三、原告隋萍萍申请本院调取的2014年11月20日往来款项对账函二份,证明龙旺土石方公司拖欠隋萍萍的款项数额为206530元。本院认为原告隋萍萍提举的第一、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二份证据中虽有龙旺土石方公司职工的签字,但没有其加盖公章,不能确定欠款数额均为龙旺土石方公司所欠,且累计欠款数额已超出被告龙旺土石方公司盖章确认的数额,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龙旺土石方公司的职工宋建奎、王继文等人陆续从原告隋萍萍经营的霍林郭勒路泰轮胎商行赊购机油、轮胎等共拖欠206530元,此款经原告隋萍萍多次索要,被告龙旺土石方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隋萍萍与被告龙旺土石方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龙旺土石方公司应积极履行给付原告隋萍萍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但原告隋萍萍提举的证据证明被告龙旺土石方公司拖欠的款项数额为206530元,故原告隋萍萍要求被告龙旺土石方公司给付欠款2289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隋萍萍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内容,且欠款206530元是被告龙旺土石方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予以确认的,故原告隋萍萍要求被告龙旺土石方公司给付利息60000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隋萍萍欠款206530元;二、驳回原告隋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8元,减半收取31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隋萍萍负担930元,被告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