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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许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6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29区文汇农贸市场综合楼M栋136号“和兴百货店”内销售假药。2014年11月23日19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黄道益活络油”、“保济丸”等9种共计15盒药品,并抓获许某。经鉴定,涉案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许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鲁  丽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