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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益公司”)诉被告赵晓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赵晓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焦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丽波,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梅,该公司人事助理。被告赵晓辉,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通讯地址: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益公司”)诉被告赵晓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丽波、赵丹梅、被告赵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增益公司诉称:赵晓辉在劳动过程中,法定加班费已经全部发放,在2013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严重违法劳动纪律,请求法院判决勿需支付裁决书中的加班费。被告赵晓辉辩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吉经开劳人仲字(2014)013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原告欠被告的加班工资没有支付的事实正确,被告工作的交接班记录和原告单位指纹机的考勤记录均能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原告也承认被告加班的事实。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数额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工资中未包括加班工资,原告欠被告加班工资的事实。虽然原告在仲裁时提出已经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支付加班工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吉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01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程序及结果是否合法;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薪酬福利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约定;2、被告2012年9月—2013年12月工资表、被告中国银行工资卡存款明细,证明原告已经按月将被告的加班工资及时发放;3、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员工离司清结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因违反公司的规定被公司开除,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113.87元、代通知金4742.58元,协议中明确写明双方不在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和经济纠纷,包括加班费等一切费用,已经一并结清,双方已结清全部债务、债务;4、加班审批表,证明原告公司职工加班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由加班人员填写加班审批表,写明加班时间、原因,由部门经理、主管领导和总经理签字确认;5、吉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01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没有任何的依据、计算公式、没有具体的加班时间和基数就计算出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的加班费用,这个裁定是错误的。6、被告加班费统计表,证明被告举证要的加班费和我们计算的不符,我们不需要另行支付加班费;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是因为被告虽然打卡了,但是没有到原岗位和后来安排的岗位上班。8、证人徐文军证言:被告从休假回来至离司之前一直没有到铁路调度员岗位报到,我们公司有个750元是夜班费,我们值班时间不固定,每天白天上班,晚上3个人轮流。有事必须来,没事可以不来。我们有值班室,可以睡觉。9、证人于庆华证言:我们上夜班值班,公司每月给700多元夜间值班费。不太忙,完活了可以睡觉。通宵干活的情况很少。10、证人张泽证言:被告没有到我现在这个岗位进行倒班,我现在是企业铁路运输员。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加班需要报批;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果也没有异议。对证据6加班工资我承认,原告支付的是周六、周日和节假日的加班费,这些钱我实际得到了;对证据7原告陈述的是对的,但是我得腰脱了,开始以为休息几天能好,后来发现不行。对证据8-10均无异议。被告赵晓辉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指纹考勤记录,证明加班和上班的时间和出勤率;2、工资条,证明所发的工资不含加班费;3、值班记录,证明上班时间是24小时值班;4、劳动合同,证明所发工资为标准工资,不含平时和节假日的加班费;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强迫我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书,因为上面只针对我写明了,双方不在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和经济纠纷,包括加班费等一切费用,已经一并结清,如果不签这1万多元是不给我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上面可以看出有些法定假日被告是休息的,参考我们的工资明细表法定节日已经给了加班费;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公司的工资条是保密的,来源不合法,而且公司从未提供过工资条,该份工资条内容不完整;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公司从未规定过值班经理对公司的内容进行记录,原告所在的部门是作业部门,公司有作业调度,由调度作报告详细记录出库、入库的情况,并由2名负责人签字确认,该份记录中每一页只有一个人的签字,如果被告说的是真实的,他也承认3位值班经理轮换值班,如果记录是真实的,交接班就应该有双方确认,而不是一个人签字,值班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想证明出勤,原告已经提供了指纹机记录,由它来确定是否加班,以及加班时间的长短;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签协议的时候不可能连加班工资都约定在协议书中,肯定约定的是基本工资,无法证实原告没有发放过加班费;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协议书是双方合议达成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受到胁迫,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愿表示。对上列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原告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确定的形式要件,结合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自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自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增益公司与被告赵晓辉于2012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其中含试用期六个月)、被告工作地点为吉林市、工作岗位为值班经理、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并享有相应的保险及福利待遇。合同中还约定原告方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被告的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安排和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与其他两名值班经理轮流值班,每次值班时间为24小时,夜班期间可以睡觉休息,有事随时处理。每月原告公司向每人支付750元值班费。被告平日正常加班费原告公司已经正常发放。2013年11月,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和工作需要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被告拒绝到调整后的岗位上班,被告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符合原告方单方解除合同条件。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856.45元(其中经济补偿金7113.87元、代通知金4742.58元),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最终解决方案。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和经济纠纷,包括加班费等一切费用已经以并结清。双方已经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无任何未了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1856.45元,被告已经收取。之后,被告向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共计67586元。2014年5月26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013号《仲裁裁决书》,”以“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明申请人不存在加班和已支付加班费的证据”为由,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申请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共计67586元。”被申请人增益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无需支付该裁决书中的加班费。庭审中,赵晓辉不能证明67586元加班费的合理性,转而主张62118元的加班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因赵晓辉违严重反公司劳动纪律,按照公司规定和合同约定,增益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增益公司未单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赵晓辉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1856.45元,而赵晓辉则放弃了向增益公司主张其他权利的权利。《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全面约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通过该协议已经约定的“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和经济纠纷……”赵晓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该约定的含义。按照协议约定,赵晓辉在接受了11856.45元经济补偿金后,无权再向增益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增益公司支付14.5个月的加班费67586元是一种缺少契约精神的行为,且赵晓辉在庭审中未能证明其请求金额的合理性,从而证明了“吉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013号《仲裁裁决书》,”以“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明申请人不存在加班和已支付加班费的证据”为由,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申请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共计67586元。”的裁决结果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体错误,原告增益公司不应该按此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加班费67586元。在不能证明67586元加班费合理性的情况下,赵晓辉转而主张62118元的加班费,同样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放弃了这一权利,故本院对赵晓辉这一抗辩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无须向赵晓辉支付吉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013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加班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王 猛代理审判员 迟大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