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9月17日因吸毒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武宣县武宣镇新华路邵世军家三楼房间内,拿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来与朋友李某甲、陈某、刘某吸食。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20时许李某甲、陈某、刘某在李某的租住房内吃晚饭后,刘某叫李某拿毒品来吸食,李某即拿毒品出来,四个人一起吸食。次日,公安机关到该出租房查处,抓获被告人李某和吸毒人员李某甲、陈某、刘某,并在现场提取到吸管112根、自制水烟筒2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8.5克。经公安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和李某甲、陈某、刘某的尿液均呈阳性。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9月17日,李某因参与吸毒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成分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缴获的吸管112根、自制水烟筒2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8.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的十五日。罚金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登高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潘海舟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日期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自首情节的,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