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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乌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延铭诉被告李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铭,李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乌民初字第554号原告赵延铭,男,汉族,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被告李彦军,男,汉族,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原告赵延铭诉被告李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蕴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延铭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的五金材料店拿五金材料,当时说是盖房子用,先拿着过段时间就给钱,每次拿材料被告都在材料单上签字,也有时候就是被告的朋友去拿,但是也有签字。被告共计在原告的材料店拿了9500元的材料,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赵延铭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五金材料款9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五金材料款自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军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至8月29日期间,被告李彦军先后33次从原告赵延铭经营的鑫汇五金商店购买“灯架、4寸钉子、筛底、刷子、PVC弯头接头、防水胶布、铜线、灯泡”等物品,被告李彦军分别出具33张《欠据》,欠款数额共计7340.6元。另有被告李彦军出具未写明日期《欠据》5张,购买“开关、交流接触器、4寸钉子、水平尺、手锤”等物品,欠款数额共计1740.6元。上述38张《欠据》合计欠款金额9081.2元,经原告赵延铭多次催要,被告李彦军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给付事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38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赵延铭提供的38张《欠据》原件可以证明被告李彦军尚欠其9081.2元五金材料,原告赵延铭与被告李彦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李彦军经原告赵延铭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赵延铭诉求的五金材料款为9500元,但其提供的40张《欠据》中“2009年7月10日195元的《欠据》没有被告签名、2009年8月29日225元的《欠据》不是被告签名”,故该420元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支持。原告赵延铭要求被告李彦军给付利息的诉求亦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军给付原告赵延铭五金材料款9081.2元,给付时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延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其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