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群众,无业。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郭某虚构自己有关系能为被害人张某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事实,先后从张某处骗取人民币17余万元。2、2012年4月,被告人郭某以投资入股煤场可以赚取高额利息为诱饵,从张某处骗取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张某系邻里关系。自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郭某谎称能够通过其朋友史某的人脉关系,以帮助被害人张某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为名,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多次骗取张某17万元。在此期间,郭某又以投资入股赵强的煤场,可以赚取高额利息为名,骗取张某5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郭某丈夫张志军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张志军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2万元,共计22万元,并取得张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对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郭某是十多年的邻居。2012年4月份的一天,郭某到其家中串门,称能够帮其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事情,直到2014年7月份,郭某多次以疏通关系为名向其要了17万元。也是在2012年4月份的一天,郭某对其说,有朋友开了一个煤场,现在可以入股,而且收益比较高,后其给了郭某5万元入股,之后郭某一直没有给过其入股后收益的钱。3、证人史某(井陉矿区政协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郭某没有向其提起过给张某办理退休的事情。4、被害人张某提交的收条一张,证实其于2012年4月11日收到郭某以赵强名义书写的50000元收条。5、证人许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晚8时许,其二人一起与张某到郭某家中,让郭某打个欠条,在打欠条的时候才知道郭某欠了张某20多万元。6、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郭某的随身提包内搜查出:①张某身份证一张;②张某职工医疗保险证、存档手册、劳动手册各一本;③郭某个人借款记账单一张,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7、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已将①张某身份证一张;②张某职工医疗保险证、存档手册、劳动手册各一本,发还至张某。8、张某身份证、职工医疗保险证、存档手册、劳动手册的照片。9、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从被害人张某手机上获取的短信内容照片及中国电信石家庄分公司客户营业部出具的电话号码开户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通过该手机号码向被害人张某发送诈骗的信息。10、被害人张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转账单,证实2014年7月10日其向郭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74)存款10000元;2014年7月5日其通过银行卡转账向郭某汇款2000元。11、被害人张某提交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7月29日向其补写的欠条。12、被告人郭某丈夫张志军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0日张志军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0万元。13、被告人郭某丈夫张志军提交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赔偿款12万元。14、张某提交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已谅解被告人郭某。15、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0日,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红房街棉织厂宿舍楼1单元201号的家中将郭某抓获。16、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多年邻里之间信任的关系,虚构可以帮助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事实以及谎称投资入股煤场,能够赚取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禹代理审判员 李小平人民陪审员 韩进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彦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