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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非诉行审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高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徐圣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邮非诉行审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高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高邮市文化宫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海林,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徐圣云。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9日对被申请人徐圣云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决定书后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内容,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徐圣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无资质承包钢结构工程,组织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人员进行钢结构的安装工作,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扬州联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5·2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负有责任,其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所作的(邮)安监管罚(2014)(0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邮)安监管罚(2014)(0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嵇晓红代理审判员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