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09年9月1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郜敏、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骑行自行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远大市场东大门附近由朱某经营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店,趁朱某不备,窃得朱某停放在该店门口准备出售的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龙成盛宇牌电动三轮车1辆。当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至该店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该辆电动三轮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朱某。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产品合格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暂扣物品票据、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积极配合追回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