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景艳俊与李小刚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艳俊,李小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景艳俊,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县底镇刘村。委托代理人郭仑女,女,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县底镇东里村(系原告姑姑)。被告李小刚,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县底镇刘村。原告景艳俊与被告李小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艳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仑女、被告李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艳俊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李子义。多年来,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与其父母一起生活,但被告所挣的工资却不给原告,甚至连最起码购买生活必需品的钱都不给原告。对原告的身心健康更是从不过问。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至今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7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已一年之久,被告没有任何改变。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一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刚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结婚至今双方从未发生口角。2013年8月双方经村委会协商,原告回到被告家中,双方生活也很好,但是原告的姑姑将原告接走,一直不往家里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依法登记结婚,于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李子义,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临尧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上述为本案事实。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2013)临尧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补偿一万元。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不同意支付精神补偿金。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递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视其现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一节,婚生男孩李子义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以由被告抚养孩子为宜,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一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景艳俊与被告李小刚离婚。二、婚生男孩李子义由被告李小刚抚养,原告景艳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景艳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艳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