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2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西安市碑林区马厂子中医医院家属院,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院内的1辆红色裕兴牌大力神款TDR-079Z型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158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次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并在民警协助下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董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