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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商终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吴胜建。委托代理人:王卫生、齐寿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委托代理人:陈灿涛、余燕红。。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生、齐寿阳、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以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与其签订供货协议书,在原告交付全部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74702元为由,诉至该院。原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买卖业务往来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书抬头处需方明确记载“(杭州瑞纺联合市场)个体户王黎明”,同时该协议书落款处需方亦记载为个体户王黎明;2、协议书及会议纪要中加盖的印章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设备安装公司杭州瑞纺联合市场暖通工程技术专用章”,系技术专用章,且名称与被告并不一致;3、原告陈述已支付的款项均由王黎明支付;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黎明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亦未能证明被告对王黎明的行为进行了追认;5、王黎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成立表见代理至少应符合以下两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签订时,王黎明想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原告认为王黎明系个人缺乏资质,不同意与王黎明签订合同,后来王黎明将被告与瑞纺签订的合同给我们看,上面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王黎明的签字,因此原告认为王黎明是可以代表宝业集团和我们签订合同的,王黎明陈述被告公司对印章管理比较紧,因此在合同签订的时候盖的是技术专用章”,应当认为,原告理应注意到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的系合同专用章,且根据原告陈述王黎明亦已向原告说明其仅能提供技术专用章,现原告在交易中仅凭内容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设备安装公司杭州瑞纺联合市场暖通工程技术专用章”即认定与其发生交易的系本案被告,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浙江宝业建设集团设备安装公司杭州瑞纺联合市场暖通工程技术专用章”,系技术专用章,且名称与被告不一致,合同款项系王黎明个人支付,所以认定合同主体非被上诉人。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和《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充分证明王黎明是能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暖通工程项目系被上诉人承揽的项目,双方也有合同,被上诉人代理人在法庭上也是确认该事实的。王黎明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签字及加盖技术专用章能代表被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这些合同自然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至于被上诉人与王黎明间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2、原判错误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失,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是安装合同的施工方,实践中,被上诉人的项目部以项目章、资料章、技术章签订合同是司空见惯的行为。上诉人业务员签订合同时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不应当以法律专业人士的眼光来要求,因此,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没有过失。3、原判认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事实上,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及至起诉,上诉人都认为王黎明就是被上诉人的代表。即使被上诉人否认,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王黎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判决对适用法律没有释明,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作出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所涉及的技术专用章并非被上诉人依法刻制的公章,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不能以签订合同的义务人法律意识低就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这是不符合逻辑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中王黎明是否有权代理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黎明的签约行为是否能约束该被上诉人。本院认为,王黎明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所签的供货协议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协议书需方明确记载为“个体户王黎明”,协议书落款处需方亦由王黎明个人签字;协议书及会议纪要中加盖的印章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设备安装公司杭州瑞纺联合市场暖通工程技术专用章”,系技术专用章,技术专用章一般不具有合同签约效力,且该章名称与被告并不一致;因此从上述证据的需方签字和所加盖印章的情况来看,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或讼争货物的买受人。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曾授权王黎明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亦未对王黎明的签约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或是对讼争货物支付了货款;3、王黎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成立表见代理至少应符合以下两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上诉人相信王黎明具有代理权并无足够的客观表象,同时,上诉人明知供货合同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与被上诉人对外签约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有异,却未核实该章的真实性及效力,仍草率签约,显然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