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冉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务工。被告人冉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冉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帮助别人不需考试便能领取驾驶证、帮助别人办户口以及消除交通违章的能力,通过朱某甲骗取孙某等人现金48600元后逃匿。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帮助别人不需考试便能领取驾驶证的事实,通过朱某甲,骗取孙某现金7500元、张某现金4500元、王军现金45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元。2、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帮助别人不需考试便能领取驾驶证的事实,通过朱某甲,骗取朱某乙现金4800元。3、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帮助别人不需考试便能领取驾驶证的事实,通过朱某甲,骗取陈某现金6500元。4、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帮助别人不需考试便能领取驾驶证的事实,通过朱某甲,骗取田某现金6000元。5、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帮助别人不需考试便能领取驾驶证的事实,通过朱某甲、张猛,骗取付某现金4500元。6、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帮助别人消除交通违章的事实,通过朱某甲,骗取韩某现金1700元。7、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帮助别人消除交通违章的事实,通过朱某甲,骗取冯魁现金1000元。8、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帮助顾金明家小孩上户口的事实,通过朱某甲,骗取顾金明现金7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冉某主动投案,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张某、朱某乙、陈某、田某、付某、韩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等人的证言,欠条复印件,淮安黄河驾校盱眙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盱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以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冉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实施三次以上诈骗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