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坤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从福清市高山镇金鑫音乐会所饮酒后,驾驶闽A×××××轿车从该会所停车场行驶至大真线与该会所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4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血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现场照片、路线图,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能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清云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