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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2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农。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0时26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本区范集镇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1KM+480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苏J×××××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朱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mg/lOOml。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机动车行驶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