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平湖市新埭镇牌楼村墙里11号,采用攀爬阳台后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失主马孙根家中,在二楼房间内翻找未窃得物品后沿楼梯进入三楼翻找,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后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曾二次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