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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鲁志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被告江苏快鹿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蔡卫兵机动车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志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江苏快鹿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卫兵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941号原告鲁志南。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沃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快鹿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刚,任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蔡卫兵。原告鲁志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平安财险公司)、被告江苏快鹿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汽运公司)、被告蔡卫兵机动车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志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中华,被告盐城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峰,被告盐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志南诉称:2014年3月19日15时00分许,蔡卫兵驾驶苏J097**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沿行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64KM+200m处时,在未采取减速、未采取确保自身安全措施情况下,发生与前方同车道张亚军驾驶的闽G066**(闽G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的事故,造成原告等26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蔡卫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志南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盐城汽运公司,该车辆并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鲁志南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938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3、营养费1210元;4、护理费11600元;5、误工费35167.37元;6、交通费9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9100元;10、鉴定费1380元。以上费用共计245012.05元。被告盐城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对护理人员的收条有异议,蔡振铎已经76岁高龄,护理原告从情理上和实际情况上不符,郝丽系社旗县人,正在舞阳县医院住院,有郝丽护理,明显说不通。根据相关规定,请护工护理应当签订护理合同,应提供正式发票,来证明护工护理的真实性,因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没有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营养费不应该支持。4、伤残鉴定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在诊断证明、出院证中未显示原告及踝关节及趾关节受伤,明显与原告的伤情不符,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意见不应采纳。5、对咨询意见书有异议,该意见书并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7、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漯河舞阳县,原告为南阳西峡县人,却提供驻马店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有联系,票据日期不能证明交通费的合理性。8、房产证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原件,也没有房管局的加盖印章,不能证明该套房产实际存在;对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套房产为刘嘉宝所有,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系与徐远福签订的,明显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鲁志南在西峡县租房居住。街道办证明为先盖章后在盖章处书写,造假嫌疑较大,并没有居委会和街道办负责人的签字和电话,不能证明该证明为居委会和街道办出具的证明。两份暂住证加盖印章较为模糊,不能证明该印章为西峡县莲花镇派出所的印章,应不予采纳。对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先盖章后书写,不能证明该份证据为西峡县佳源装饰部出具的,原告平均工资为5000元,已超出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3500元,依法应提供个人完税凭证。综上可以说明原告主张按城镇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9、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10、误工费不应当按照211天计算,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11、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12、精神抚慰金,原告是由保险合同提起诉讼的,不应支持。1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盐城汽运公司辩称:1、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盐城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86350.68元,应由原告予返还。被告蔡卫兵辩称:其系被告盐城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到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4年3月19日15时0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蔡卫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苏J097**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盐城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600000元),出险时均在承担期间。3、被告蔡卫兵系被告盐城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盐城汽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86350.68元,该费用系被告盐城平安财险公司先行支付。4、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的数额。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2、4跖骨骨折;3、左足跖楔关节脱位;4、右足第1楔骨骨折;5、左腓骨中上段骨折;6、右腓骨中段骨折;7、头皮下血肿;8、左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9、腰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9389.68元。2014年8月2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鲁志南左下肢多发损伤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残,部分足趾活动障碍属十级残,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原告鲁志南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9100元。原告鲁志南与侯石云于1999年9月13日结婚后生育一男(鲁何攀,生于2000年9月15日)一女,2009年6月15日离婚,2009年8月18日原告鲁志南与XX蒙结婚,2013年3月22日离婚时,其共同生育的女儿鲁何怡4岁,儿子何福帝2岁(生于2011年6月18日)。鲁文财系原告的继父,武凤英系原告的母亲,并生育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鲁志南在乘车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有权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到庭被告无异议,且原告鲁志南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69389.68元,被告盐城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盐城平安财险公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不合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9389.68元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鲁志南请求营养费1210元(10元/天×121天),被告盐城平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11600元,被告盐城平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蔡振铎、及郝丽所出具的收据证明其支出了护理费11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住院期间的天数予以支持护理费,即护理费为9618.34元(29014元/年÷365天/年×121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35167.37元(166.67元/天×211天),被告盐城平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西峡县家源装修部出具的证明及该装修部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证明其每天收入为166.67元,原告又未提供其收入的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来佐证其收入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可按其户口性质(农民)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又因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前一日的天数为158天,原告请求误工的天数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应支持的误工费为10586.87元(24457元/年÷365天/年×158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其中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22398.03元/年×20年×14%),被告盐城平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西峡县人民政府莲花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及其与徐远福的租房合同和刘嘉宝的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其租住在城镇,提供了西峡县莲花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有效期至2013年8月27日),比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更高的是莲花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而此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9日,派出所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县城经常居住没有出具证明,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其收入方面的证据,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残为三处十级伤残,被告盐城平安财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应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20340.82元(8475.34元/年×20年×12%)。对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父亲鲁文财的生活费3676.78元(5627.73元/年×14年÷3×14%)、母亲武凤英的生活费2627.27元(5627.73元/年×10年÷3×14%)、儿子何福帝的生活费31126.16元(14821.98元/年×15年×14%)、儿子鲁何攀的生活费8300.31元(14821.98元/年×4年×14%),被告盐城平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未在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上公布,可按照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上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予以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53.35元(5032.14元/年×(10年+4年×5/6+1年×1/2)×12%],并计入残疾赔偿金。7、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9100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90元,原告上述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盐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盐城平安财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关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因本案原告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3699.06元。关于赔偿责任:被告盐城汽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又因苏J097**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盐城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乘运人责任保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故承运人责任险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在乘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志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3699.06元,其通过被告盐城汽运公司已支付的86350.68元应予以扣除。因原告合理的损失已得到支持,被告盐城汽运公司、被告蔡卫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保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乘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志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3699.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通过被告江苏快鹿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6350.68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鲁志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原告鲁志南负担2438元(已缴纳);被告江苏快鹿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攀峰审 判 员  徐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