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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法非诉行审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邓开发、曾海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邓开发,曾海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洪法非诉行审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洪江市黔城镇玉壶路。法定代表人谢世旺,局长。被执行人邓开发,农民。被执行人曾海艳,农民。申请执行人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江市征决(2014)X8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执行人邓开发、曾海艳违法生育第2个孩子,违反了《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08月22日作出洪江市征决(2014)X8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征收邓开发、曾海艳社会抚养费21726元,要求于该决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交纳。并告知邓开发、曾海艳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期满后,邓开发、曾海艳未交纳社会抚养费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催告,邓开发、曾海艳仍未履行。本院认为,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洪江市征决(2014)X8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洪江市征决(2014)X8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邓开发、曾海艳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21726元及滞纳金;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勇审判员 黎建华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易精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