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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民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恒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二初字第00108号原告:张恒,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叉口处琅琊区。负责人:钱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恒、王敏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焕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及张恒、王敏的委托代理人查夕聪、被告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王敏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夕聪、被告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恒诉称:2014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王敏驾驶皖M×××××号轿车行驶至来安县施官镇龙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敏受伤、皖M×××××号轿车受损。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26447元,其支付鉴定费3900元。其与王敏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是其2013年11月25日购买,该车在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与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协商,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拒绝赔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赔偿车损126447元、鉴定费3900元、施救费400元。张恒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及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张恒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恒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其与王敏的夫妻关系。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2、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王敏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3、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定损价格为126447元,支付鉴定费3900元。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和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没有车辆的损害照片,对全损没有证明;该结论确定的鉴定价格超出新车购置价。鉴定费发票是评估收取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4、施救费发票,证明支付施救费400元。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来安县境内,提供的发票是滁州市琅琊区的代开发票,与张恒提供的鉴定结论矛盾。5、向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提出的定损通知书以及邮寄发票、回执,证明其积极向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理赔,但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拒绝与其沟通。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收到上述邮件。6、保险单,证明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1223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0时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在保单特别约定中车辆指定的驾驶人为其与王敏,并在保单中注明是家庭自用车保险。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7、王敏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敏具有驾驶资格。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8、购车发票的复印件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发票,证明支付新车购车款122300元及支付车辆购置税10452元。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9、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附件中张恒的签名系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伪造,其支付鉴定费1780元。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质证意见:鉴定结论仅仅反映保险单及附件签名不是张恒本人,不能反映张恒对保险条款不知晓。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张恒的车辆在其处投保的时间和险种及发生事故事实不持异议。张恒妻子驾驶没有有效车辆号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机动车上路时没有核发的证件时,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张恒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修理的相关证明,且超过保险价值,请求驳回张恒的诉讼请求。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及张恒质证意见如下:2013年11月23日张恒签名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2013年11月23日投保车辆的缴费发票,证明发生事故时,无临时号牌,临时号牌已经过期,属于免责范围,该条款其已经明确告知张恒,保险条款的第六条中约定,临时号牌过期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围。张恒质证意见意见:1、对于保险单及附件的确认签收单,鉴定结论已鉴定确认单的张恒签名不是张恒本人书写,也就是说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没有将相关的保险条款及附件交付给张恒,也谈不上对张恒作出详细的说明和解释。2、关于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免责规定,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同时也是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的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对张恒作出详细说明和解释,并且让张恒理解。事实上,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没有向其解释和说明,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张恒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3、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提供的缴纳保险费发票,并不能以张恒缴纳了保险费就推定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向其尽到了相关的解释和告知的义务。保险费的缴纳与否,与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的格式条款向其的解释义务没关系,对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免赔的抗辩,不应支持。结合庭审质证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张恒提供的证据1、2、3、6、7、8、9,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无异议,证据的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张恒提供的证据4,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张恒提供的证据5,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收件人名称、地址,并有缴纳邮资发票和邮戳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张恒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张恒不予认可,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将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交付张恒,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张恒、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张恒购买一辆价值122300元大众牌FV7162FAAGG轿车(发动机号码为U38187、车架号码为LFV2A2151D3179254)。2013年11月23日,张恒将该轿车向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金额122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乘客10000元×4)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22日张恒支付车辆购置税10452元。张恒为购买的大众牌轿车(发动机号码为U38187、车架号码为LFV2A2151D3179254)申领机动车临时号牌为皖M×××××号,有效期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2日16时30分,王敏(系张恒妻子,持准驾车型C1照)驾驶皖M×××××号(临牌)轿车,由来安县施官镇往龙山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来安县施官镇龙山路段,因措施不当,撞到路边树上,致皖M×××××号(临牌)轿车受损,驾驶员王敏及车上乘员迮坤、史立松受伤。张恒支付施救费400元。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敏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迮坤、史立松无责任。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大众牌FV7162FAAGG轿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大众牌FV7162FAAGG轿车进行现场勘验,认为:该车在事故后造成车轿变型,前部严重损坏,变速箱、发动机有不同程度损坏,主、副安全气囊打开,方向机、元宝梁等其它部件有不同程度损坏。确定该标的车辆的损失严重,无修复价值,因此确定采用推定全损法。2014年4月14日,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该标的车辆鉴定价格为126447元(已扣除残值3000元)。张恒支付鉴定费3900元。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均有“张恒”签名(注: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确认上述“张恒”签名均由一人所写)。其中《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一款(加粗加黑)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审理中,张恒申请对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张恒”签名进行字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37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标称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落款处“张恒”签名字迹与样本“张恒”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张恒支付文书鉴定费17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恒的机动车临时号牌过期,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张恒购买车辆后,向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张恒缴纳了保险费,张恒对保险合同成立不持异议,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2014年3月12日,王敏驾驶皖M×××××号(临牌)轿车,因措施不当,撞到路边树上,致皖M×××××号(临牌)轿车受损,该机动车临时号牌已过期。张恒与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采用的是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向张恒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未能向张恒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格式条款;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虽然提交了《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但张恒否认《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的署名是其本人签字,经鉴定上述证据中“张恒”均不是张恒本人签字;张恒与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时,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未能就机动车临时号牌过期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向张恒作出足以引起张恒注意的提示,也未能对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张恒作出明确的说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由于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未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张恒不产生效力,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张恒的机动车临时号牌过期,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恒机动车的损失为车损126447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26847元,由于已超出机动车保险金额,因此,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恒机动车的损失122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恒保险赔偿款122300元。二、驳回原告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鉴定费5680元,由原告张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焕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范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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