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徐乃华与徐小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乃华,徐小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685号原告徐乃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修强,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芹(又名徐晓晴),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原告徐乃华与被告徐小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修强、被告徐小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乃华诉称,被告养鸡期间,欠下两笔煤款即2081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08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芹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已清偿完毕,而且还多付188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煤炭的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5日和2012年12月22日被告徐小芹分别欠原告煤款13300元和7512元,并出具了欠条两张。2012年11月15日和2013年5月9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徐小芹给付的12000元和9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两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债务被告是否已清偿完毕,即被告徐小芹于2012年11月15日和2013年5月9日分别给付的12000元和9000元,是否能予以抵销。本院认为,对于金额为9000元的收条,虽原告陈述是其在后期送货,被告付款时,应被告要求而出具收条,而不是偿还前期欠款,但被告辩称买卖均系货款两清,因双方无账册可查,且不存在固定的交易习惯,故原告的陈述难以采信,又因收条的出具日期在两张欠条之后,故应予抵销。而对于同一天出具的收条和欠条,双方都认可欠条系上午出具,收条系下午出具,但对于出具的原因说法不一,原告陈述是上午先结账被告写欠条,下午又送煤而产生的收条(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系下午送煤,其上午没有为被告送过煤),故收条金额不能抵销;被告陈述是上午原告先送煤当时无钱支付而出具欠条,下午给付煤款,故收条金额应予抵销。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双方都认可欠条系上午出具,收条系下午出具,而原告申请的证人可以证明送煤的时间在下午,而非上午,结合被告支付的款项明显超过了欠据载明的欠款数额,不符合常理,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存在合理性,被告徐小芹于2012年11月15日给付的12000元不能抵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乃华118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徐小芹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