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县清州镇城里街道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县清州镇城里街道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青崇路自来水公司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殿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清州镇城里街道委员会。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新华路信誉楼西侧路南。法定代表人贾福曾,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县清州镇城里街道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臣,被告青县清州镇城里街道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建设施工被告开发的城里居民住宅楼,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水暖电安装,防水工程施工,工期从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1月17日,工期225天,合同总价款28572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施工机械准备进场,由于被告对工程前期基础处理部分未能完工,导致原告迟迟不能进场施工,直至2010年8月才开始进驻施工现场,造成原告“窝工”损失严重,且由于耽搁了两个月,人工费、原材料不断上涨,钢材(盘条)按合同预算每吨3900元,最高时涨到每吨5350元,特别是多孔砖从开始的每块四角二分涨到六角八分,甚至买不到砖需要停工等待。原告被迫停工和被告交涉,被告承诺延误竣工日期与原告无关,同时承诺原材料和人工费涨价因素,到最终结算时一并解决。施工完毕后,2013年5月31日,被告召集原告现场负责人员会同设计人员、质检单位和监理单位人员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3年6月15日,原告编制了工程决算书后报送给被告。经过决算:合同中标总价为28572100元,原告实际施工的土建部分为23911147.58元,土建变更、增项2987950.51元,土建材料及人工费调差5320490.14元,防盗门、防火门、车库门及外墙涂料调差为843614.15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3063202.38元。被告将工程款给付了原告,但原材料及人工费调差部分共计6164104.29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在追要过程中,被告负责人也曾承诺交由法定部门审计,以审计结果为凭。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底将工程交青县审计局审计,按照审计结果原材料及人工费调差合款4519685.1元,比原告决算减少了近200万元。原告无奈只得接受该数额,但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并从验收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519685.1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青县清州镇城里街道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原告不应将机械台班消耗计算在人工材料调价中,原告在计算人工费和材料费应当按比例计算,应为3996822.55元。其次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60条第4项规定: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变动在±3%时,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不变,变动超过±3%时,超过部分用差价调整相应的综合单价。在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为28572100元,合同价款的3%为857163元,故原告此次调价为3139659.55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误期赔偿费。原告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应给付被告合同价款的1%作为误期赔偿费,合同总价款为28572100元,加上原告此次主张的3139659.55元,共计317117.6元。另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因为被告已经将合同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起诉的人工费材料调差是不可预见的,且调差价款也存在争议,因此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利息。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材料调差款为2822541.9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青县清州镇城里街道委员会位于青县西环北路西侧的青县清州镇城里街村民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水暖电安装、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28572100元;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约定的工期从2010年5月17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月17日竣工完成;工程款分批给付:基础完成付款20%、主体验收完成付款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后付清,被告方任命赵玉泉为发包人代表,原告方任命王金树为承包人代表,监理单位为沧州兴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延期进场施工及原材料费、人工费涨价,原、被告协商工程价款以最后结算为准,工程延期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于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6月3日两次与被告方及监理单位组织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了清州镇城里居民住宅楼1-8#土建工程决算书,根据实际施工量按合同作出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3063202.38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尚欠6164104.29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将工程依法进行审计,按审计结果与原告进行结算,将人工材料调价及防盗门、防火门、车库门变更及外墙涂料的变更的工程价款给付原告。经青县基建审计中心对清州镇城里居民小区八栋楼及部分室外配套工程进行审计,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青审基建(2013)9号审计报告书,其中1#、3#、5#、7#单栋楼人工材料调价为449097.62元,防火门、防盗门、车库门变更及外墙涂料品牌调整为44225.46元;2#楼人工材料调价为528146.33元,防火门、防盗门、车库门变更及外墙涂料品牌调整为56831.59元;4#楼人工材料调价为617434.1元,防火门、防盗门、车库门变更及外墙涂料品牌调整为46200.93元;6#楼人工材料调价为579951.26元,防火门、防盗门、车库门变更及外墙涂料品牌调整为55574.98元;8#楼人工材料调价为616738.2741元,防火门、防盗门、车库门变更及外墙涂料品牌调整为45515.32元;共计4519685.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公司现场监理证明两份、录音笔录、工程决算书、审计报告、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书、现场工作会议纪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原告的施工情况给付工程款。因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原告延期施工,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均认可的审计报告给付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调价部分的款项计4519685.1元及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应扣除合同价款的3%及主张原告应给付被告误期赔偿费317117.60元,因原告的延期施工导致的人材机调价是因为被告方的原因造成的,故该调价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本案的涉案工程是2013年6月份已经竣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县清州镇城里街道委员会给付原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1968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519685.1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0元,由被告青县清州镇城里街道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065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刘艳杰审 判 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姚鼎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汉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活着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制度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