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商终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领航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领航物资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领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汽轮三村1号。法定代表人苗金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春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38号商住楼401房。法定代表人宫志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建武,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雒五星,男。上诉人南京领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领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阳,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武和雒五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领航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至6月期间,该公司按照与国基公司的下关天妃宫幼儿园工程项目负责人陆取的约定,将工程所需钢材送至该工地,但国基公司收货后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293387.46元,故诉请判令:1、国基公司支付领航公司钢材款293387.46元;2、国基公司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105619.49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国基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从未承揽天妃宫幼儿园工程,也没有实际施工,国基公司与领航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领航公司提供的证据所涉国基公司公章均是假章,故请求驳回领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至6月18日,领航公司向陆取供应三级螺纹钢等钢材951387.46元,陆取或陆取的代表范怀仁、XX予以签收。期间,领航公司与陆取分别于2013年2月13日、4月4日、6月2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三份,约定领航公司向陆取供应三级螺纹钢等钢材,合同上的需方由领航公司备注“国基建设集团南京下关天妃宫幼儿园项目工程部工地”。陆取在2014年7月30日原审法院调查时,认可范怀仁和XX签收的领航公司的货物。领航公司庭审中陈述“已付的货款基本上是陆取本人以现金或他个人信用卡支付,第一次给钱是3月25日,最后一次给钱是10月30日给了一万块钱,给钱最大数额是二十万元”。2012年1月,南京市下关区天妃宫幼儿园就其教学楼工程发出招标邀请书,胡玉峰代表国基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2012年2月1日,南京市下关区天妃宫幼儿园与国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表国基公司签名的为陆取,加盖有国基公司的印章。2012年2月后,陆早成和陆取领取工程款。2012年10月,徐冬松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国基公司和陆取,要求给付货款,陆早成代理国基公司和陆取与徐冬松达成调解协议。一审审理中,国基公司申请对南京下关区天妃宫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投标过程中涉及国基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其后称国基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更换公章,原有公章已被销毁,现有公章备案资料和印模不能作为鉴定比对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领航公司与国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领航公司主张基于国基公司对陆取的授权与国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国基公司主张没有授权陆取代表该公司,与领航公司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南京市下关区天妃宫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是否为国基公司承揽建设与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基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国基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比对的鉴定样材,故对当事人要求鉴定印章的请求不予采纳。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领航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公司与国基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或国基公司授权陆取与领航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或领航公司有理由相信陆取有代理权与领航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三种情形。领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国基公司与领航公司直接订立了买卖合同或授权陆取代理国基公司与其订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领航公司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需方载明的是陆取,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亦是陆取,而非国基公司,即领航公司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陆取,而非国基公司,故领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有理由相信陆取有代理国基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的权利。因国基公司是否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以及陆取是否有权代表国基公司参与工程施工,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事实无需认定。综上,领航公司主张与国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领航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85元,由领航公司负担。领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国基公司的案涉工地负责人陆取与领航公司订立案涉买卖合同,虽未加盖国基公司公章,但领航公司已依约交付了钢材,国基公司已实际使用,故领航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2.案涉工程系民生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单位,现无证据证明国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陆取,或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而领航公司供应的钢材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故国基公司应为钢材的实际购买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领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国基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审中,领航公司明确主张其与国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基于陆取签约、履约行为为职务行为。上诉人领航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如下新证据:起诉状、传票、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名片、决定书及调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国基公司曾在(2012)秦红商调初字第1号一案中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陆早成,并承诺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欠款,故国基公司应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国基公司答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方是领航公司与陆取个人,实际收货人亦是陆取,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理,故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领航公司和陆取;2.国基公司从未承揽天妃宫幼儿园项目,也未授权任何人以该公司名义承建,领航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基公司公章系伪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国基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领航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均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客观存在,领航公司未予调取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中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传票未依法送达给国基公司,授权委托书所加盖的国基公司系伪造,陆早成的居民身份证、名片、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调解协议的内容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领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2012)秦红商调初字第1号一案的诉讼材料,该案系徐冬松诉国基公司与陆取,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国基公司对原审认定的“胡玉峰代表国基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2012年2月1日,南京市下关区天妃宫幼儿园与国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上代表国基公司签名的为陆取,加盖有国基公司的印章”以及“2012年10月,徐冬松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国基公司和陆取,要求给付货款,陆早成代理国基公司和陆取与徐冬松达成调解协议”事实有异议,认为国基公司从未委托胡玉峰代表该公司投标,亦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所加盖国基公司公章系伪造,已在另案中申请鉴定。2012年10月,国基公司未委托陆早成与徐冬松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基公司是否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不影响对领航公司与国基公司之间有无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作认定。另案对诉讼代理中身份认定,亦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领航公司提交的12张送货单中均载明,收货单位为陆取。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领航公司与国基公司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领航公司主张其与国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对此负举证责任。领航公司提交的三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所载需方签订方仅有陆取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国基公司公章,而需方“国基建设集团南京下关天妃宫幼儿园项目工程部工地”系由领航公司备注。领航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注明收货单位为“陆取”而非国基公司,且无证据证明签收人“陆取”、“范华仁”、“XX”系国基公司工作人员,故领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国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领航公司主张陆取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并签收货物,系代表国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企业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构成职务行为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即职务行为需具备如下两个基本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的身份应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二是所从事的行为必须以企业法人名义进行。本案中,首先,陆取并非国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无证据证明陆取系国基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陆取作为自然人依法有权与领航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其次,陆取在订立《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签收货物时,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并未以国基公司名义进行,不具备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故案涉三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缔约方应认定为领航公司和陆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285元,由领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