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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曹文江、曹源与刘孝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江,曹源,刘孝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曹文江,个体工商户。原告:曹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鸿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军,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平原恒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德州市德城区赵虎镇仲家湾村197号。身份证号:3724211978********。委托代理人:穆建军,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文江、曹源与被告刘孝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宇、被告刘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江、曹源诉称,2014年9月16日13时48分,原、被告在德城区353收费站附近因修车费用发生争执,后两者发生冲突,��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文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9203.23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源医疗费、误工费等363.5元。被告刘孝军辩称,2014年9月16日中午,被告开着自己的车在353收费站一家修理厂修车,这时原告曹文江带领其家人将被告的车截住,以两年前双方修车发生过争议为由截住被告的车不让走,两人发生争执,发生争执的起因在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曹源的起诉,被告认为和曹源没有发生过争执和肢体上的冲突,其起诉无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文江系德州市德城区小曹汽车维修部的业主。2014年9月16日中午,被告的货车��德城区353收费站附近的原告旁边的一家汽车维修部修车,因被告此前因修车尚欠原告部分修车费用,原告曹文江率其家人用小车堵住被告的货车,不让其出来,被告听其司机说明情况后,便来到修车处,双方发生肢体上的冲突,被告将原告曹文江打伤。双方均拨打“110”报警,德州市公安局于官屯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并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原告曹文江受伤后,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4天,医疗费6130.05元。2013年9月26日,经德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曹文江的伤系轻微伤。2014年11月3日,原告曹文江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文江外伤致脑震荡,左额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的误工时间30日,营养期限1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曹文江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9203.23元。其中医疗费61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10天×100元)、误工费4077.6元(30天×135.92元)、护理费3262.08元(135.92元×24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70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77.74元/日),2014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121.42元/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德州市公安局于官屯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案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德州德弘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的鉴定文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文江因被告此前曾拖欠其汽车维修费为由率家人堵住正在邻近修车的被告车辆,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将原告曹文江打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各应承担此次事故的50%的责任。关于原告曹文江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德州德弘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根据原告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61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应为3642.6元(30日×121.42元/日)、护理费1865.76元(77.74元/日×24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一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额为16138.41元。原告曹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其未提交其伤害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曹文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总计8069元;二、驳回原告曹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曹文江负担115元,被告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国杰审 判 员  徐智勇人民陪审员  闫朝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安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