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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安定与张明明、李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定,张明明,李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47号原告李安定,男,壮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茂林,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明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李红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永球,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安定诉被告张明明、李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东星,被告李红军,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永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5时00分许,张明明驾驶鄂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振兴四横路往振兴五横路方向行驶至高埗镇高埗村2期186号路段时,车身右侧与从高埗大道往振兴路方向行驶由李红军驾驶的粤SXXX**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此过程中两车向侧滑行时再碰撞在路边行走的雷秀艳、黄丽梅、农艳青、李安定,造成行人雷秀艳、黄丽梅、农艳青、李安定四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明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秀艳、黄丽梅、农艳青、李安定均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655.8元(其中医疗费94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1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1、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无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字,真实性不确认;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且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310元/月,原告未提交工资单、工资转账流水单、社保记录等佐证其收入情况;3、原告并未受到严重损害达到需要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总额仅为61元。被告李红军答辩称,我总共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给案涉交通事故的四个伤者。被告张明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5时00分许,张明明驾驶鄂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振兴四横路往振兴五横路方向行驶至高埗镇高埗村2期186号路段时,车身右侧与从高埗大道往振兴路方向行驶由李红军驾驶的粤SXXX**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此过程中两车向侧滑行时再碰撞在路边行走的雷秀艳、黄丽梅、农艳青、李安定,造成行人雷秀艳、黄丽梅、农艳青、李安定四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明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秀艳、黄丽梅、农艳青、李安定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高埗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7日,共27天。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内科继续治疗高血压、糖尿病;2、建议休息二个半月;3、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225.2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6000元,被告李红军支付2000元。原告属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33周岁。原告提交与东莞岳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东莞岳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兹有我公司员工李安定,8月份工资3436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工资已停发)、东莞岳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主张原告事故发生时是东莞岳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请求按其月工资3436元计算误工费。原告称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提供交通费发票佐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主张5人10天的费用,按每人50元/天计算。另查明,鄂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明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粤S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红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两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案涉伤者黄丽梅医疗费7000元、雷秀艳医疗费7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属于鄂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粤SXXX**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由于鄂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粤SXX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案涉事故另两伤者医疗费14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张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鄂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粤S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明明、李红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明明、李红军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225.2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6000元,被告李红军支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700元。3、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135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全休二个半月,合共误工102天。原告未提交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故误工费按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2天=445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3425.2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6000元(该款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超出部分7425.28元,由被告张明明承担70%即5197.7元;由被告李红军承担30%即2227.58元,上述款项均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第4至8项费用共计640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829.28元;被告张明明、李红军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李红军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可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1829.28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829.28元给原告李安定;二、驳回原告李安定对被告张明明、李红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安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安定负担1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明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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