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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皖S×××××牌号小型轿车,由利辛县孙庙乡行驶至王市镇高架桥下时,被交警拦停检查,交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