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鲁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鲁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37号。负责人:杜兆远,行长。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木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云,董事长。被告山东鲁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木石镇(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鲁南高科技化工园)。法定代表人:李冬冬,董事长。被告李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鲁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李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鲁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李云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鲁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李云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