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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程国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彝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国艮,男,生于1971年9月7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减刑于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彝良看守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国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道强、代理检察员杨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国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程国艮途径彝良县角奎镇拖脚村碓窝组时,见四下无人,便产生入室盗窃的念头,遂先后持失主家门前的锄头、钢筋等物将失主余某某家、刘某某家、张某家的房门撬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失主余某某家、张某家未盗得物品,在失主刘某某家中盗得刘某某价值100元的手镯一对。后被��村村民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程国艮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程国艮于2014年6月25日被失主扭送公安机关后于当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的事实。4、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二支手镯价值共计为60元;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评价检验报告,证实被盗窃的二支手镯价值共计为100元。5、失主余某某、刘某某、张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程国艮供述等,证实被告人程国艮于2014年6月25日13时许,先后在彝良县角奎镇拖脚村碓窝组撬门入室对余某某家、张某家、刘某某家行窃,盗得手镯一对的事实。还证实���被告人程国艮于2014年6月25日被扭送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经过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程国艮于2011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投入劳改于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未满五年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国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程国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国艮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国艮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程国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本院评判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实被告人程国艮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评价检验报告分别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格为60元和100元,但评价检验报告更专业、更科学、更具权威性,故认定被盗窃的手镯价格为100元。上列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依法对上列证据中相互印证的内容确认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程国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国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投入劳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程国艮入户盗窃,对公民的人身存在潜在的威胁,酌情考虑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程国艮在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被告人程国艮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国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  唐代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