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松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彭启辉与陈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启辉,陈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松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彭启辉。被告:陈煜。原告彭启辉为与被告陈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陈煜外出、去向不明,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启辉起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彭启辉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煜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陈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启辉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煜,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彭启辉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煜因缺资向原告彭启辉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彭启辉与被告陈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启辉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陈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定勇人民陪审员 杨信方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莫黛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