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金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袁雪梅与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雪梅,陈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袁雪梅,职工。委托代理人廖传江。被告陈坚,教师。原告袁雪梅诉被告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坤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廖传江、被告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雪梅诉称:被告陈坚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7日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3%,出具借条时将二个月的利息9000元一并写入借款金额之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坚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2、被告陈坚就150000元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的每月4500元利息借条三份,证明约定的月利率为3%;3、被告陈坚2014年9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至2014年9月借款本息合计168000元。被告陈坚辩称:我不是借款的使用人,只是借款的担保人;我不认可口头约定的3%利率,原告承诺短期借款不要利息的。被告陈坚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坚没有异议,故对证据1-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陈坚向袁雪梅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并按照月利率3%将二个月利息9000元计入本金,向袁雪梅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90000元的借条。2014年8月1日、9月6日、9月28日,陈坚向袁雪梅出具金额为4500元的“借条”三份,对该三笔4500元,袁雪梅、陈坚均认可是15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6月、7月、8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9月23日,陈坚向袁雪梅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168000元。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150000元的借贷关系?如存在,是否约定了3%的借款月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坚向原告袁雪梅出具借条,并按照月利率3%将二个月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出具的借款利息凭据及还款计划均按照借款月利率3%计算利息,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150000元借贷关系,且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被告陈坚主张其是借款担保人、借款没有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陈坚负有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坚偿还原告袁雪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5月份短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陈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胡 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瑞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