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新泰坤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新泰市青云街道管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坤达工贸有限公司,新泰市青云街道管家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新泰坤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汶南镇太平庄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6807793-X。法定代表人徐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管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管士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万会升,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原告新泰坤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与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管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家洼村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轶、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会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2312692.95元借给被告用于该村拆迁补助,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月息1.5分。2012年1月4日,被告以房顶款39300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偿还200000元;剩余本金1758020.87元、利息685628.14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未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8020.87元、支付利息685628.14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拆迁补偿款,被告在补偿原告厂房财产等损失时由中介机构进行了价格评估,因评估价格过高导致部分村民上访,现被告村委与青云街道办事处、市纪委、市平安协会等协调撤销评估,尚未作出撤销决定;前款本息应依法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坤达公司原住所地在被告村内。因管家洼村旧村改造拆迁,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后,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建筑物、机械设备及停产停业损失等合计2312692.95元。因被告资金短缺,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补偿款借与被告使用,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还清,逾期被告每天按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以房屋抵顶原告借款本息393000元,于2012年1月14日以房屋抵顶原告借款本息332500元,于2012年8月23日偿还原告本息2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订立拆迁补偿协、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管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坤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8202.87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3日前利息685628.14元;本金人民币1758020.87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49元由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管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