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魏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钻石商务大厦**室。负责人张祝,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新兵,本公司职工。被告魏玮,交通银行淄博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永志,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下称泛亚达担保)诉被告魏玮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达担保的委托代理人牛新兵、被告魏玮及委托代理人周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泛亚达担保诉称,2011年8月12日,宋磊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宋磊从淄博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住房,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服务。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宋磊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现宋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使原告为其垫付款项36442.07元。原告在垫款后多次向宋磊和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垫付款36442.07元,及自垫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垫付款总额的日0.0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玮辩称,由于原告的不作为,致使债务人宋磊购买的房产未做抵押登记,加重了被告的担保风险。也正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宋磊不还款时原告才为其垫付部分银行贷款。因此,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其性质为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应超过实际数额的30%;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有违合同公平,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借款人宋磊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宋磊所借的25万元公积金购房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合同还约定,宋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则要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以代偿款项总额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收从原告垫款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宋磊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提供反担保,对宋磊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宋磊从银行取得款项,并用于了购房,但其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为宋磊垫付款项36442.07元。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担保合同、公积金贷款申请表、银行进账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皆具约束力。因为在此合同中,被告承诺对借款人宋磊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当原告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代宋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6442.07元后,就具有了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因此,宋磊购买的房产未做抵押登记并不能对原告主张行成有效的抗辩,被告理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代宋磊向原告偿还此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其皆属于针对宋磊不能按约还款的违约行为所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范畴,根据原告主张的数额两项合并计算,要远大于其实际损失-垫付款之利息损失。因此,在被告提出减少请求后,应根据原告实际利息损失情况,并考虑其所承担风险,予以确定适当的数额。在此,根据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确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数额以原告垫付款额的30%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垫付款36442.07元;二、被告魏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违约金10932.62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均由被告魏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煜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