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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通,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凌晨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惠阳区某某街道办某某大道某某苑X栋XXX房内抓获被告人刘某通,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净重3.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讯被告人刘某通供述上述缴获的毒品部分是供自己吸收,部分是用于贩卖,此外被告人刘某通还对2014年8月上旬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朱某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通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街道办某某大道某某苑X栋XXX房内抓获被告人刘某通,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3.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通在归案后供认上述缴获的毒品部分系供其吸收,部分系用于贩卖,此外其还对2014年8月上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朱某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犯罪事实,有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汪某梅、赖某成、朱某英证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刘某通供述;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通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刘某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通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学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