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牡东通讯光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沃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26号原告安徽牡东通讯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钟鸣镇牡东村。法定代表人胡桂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沃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433室。法定代表人于双海。原告安徽牡东通讯光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沃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惠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睿、人民陪审员余继钟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牡东通讯光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光缆等材料。双方交易模式为:原告向被告以传真方式发送《销售合同》,被告盖章确认后回传,原告依合同发货,双方依据实际出库数量结算,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货到30天,即货到30天后的次月1日付款;被告付款每逾期一自然日按未付款金额的0.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明确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1,957.9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957.92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沃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铜陵牡东通讯光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共签订《销售合同》11份,约定由该公司向被告提供光缆等货物;付款方式均为月结货到30天,每延迟一个自然日,应按未付款金额的0.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11份合同共计价款164,9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被告共签订《销售合同》8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光缆等货物;付款方式均为月结货到30天,每延迟一个自然日,应按未付款金额的0.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8份合同共计价款30,050元。2014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1,957.92元。另查明,铜陵牡东通讯光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3年6月3日变更为原告安徽牡东通讯光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客户对账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故依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货到30天,原告虽提供了产品的出库单,但该出库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无法确认;现原告自愿将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5月21日即原、被告对账函的次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沃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牡东通讯光缆有限公司货款161,957.92元;二、被告上海沃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牡东通讯光缆有限公司上述货款之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被告上海沃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惠平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宗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