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洪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0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峰,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2月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201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洪峰到重庆市巴南区某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租住的房里,盗走80余元、红色把柄钳子和红色把柄起子各一把。随后洪峰又到花溪村5社,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租赁的房屋中,将王某乙放在枕头旁边装有现金108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盗走,洪峰开门离开后被王某乙发现,王某乙追出房外在群众的协助下将洪峰抓获。被告人洪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款、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洪峰盗走被害人徐某现金为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金、钱包、王某乙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洪峰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谭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洪峰的供述;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峰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