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雷瑞华与郭凤林、宋卫东、郭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瑞华,郭凤林,宋卫东,郭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618号原告:雷瑞华,女,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庞哲,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凤林,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宋卫东,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郭巍,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宋振铎,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系郭巍姑表哥)。原告雷瑞华与被告郭凤林、宋卫东、郭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瑞华的委托代理人庞哲、被告郭巍的委托代理人宋振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凤林、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瑞华诉称:被告郭凤林与宋卫东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巍系二被告之子。被告郭巍系赤峰蒙乐羊美食城在工商管理局登记的业主。2014年5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他们共同经营的赤峰蒙乐羊美食城,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协商又延长了两个月即2014年8月26日前偿还此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当承担5‰的违约金。同时,在借款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了本案由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原、被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及税务登记证、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现三被告违约不予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巍辩称:郭凤林、宋卫东系其父母,原告出借给其父母240000元时,其对此并不知情。接到传票后,看到借据时其认为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其经营的赤峰蒙乐羊美食城中。赤峰蒙乐羊美食城自2014年5月份起,因顾客少,饭店连工人工资都支付不起,2014年8月下旬就关门了。其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凤林、宋卫东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郭巍的质证意见如下: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补充协议2份、银行进账单、取款回单、存款回单,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2)证明原、被告约定违约方要承担5‰的违约金。(3)赤峰蒙乐羊美食城是三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并曾经以赤峰蒙乐羊美食城的生产设施设备作为抵押物。被告郭巍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郭巍没有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郭巍虽是赤峰蒙乐羊美食城的业主,但借钱时郭巍并不在现场,郭巍对此笔借款不清楚。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240000元用于到蒙乐羊美食城经营。被告郭巍质证:认为承诺书与郭巍没有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郭巍并没有用到240000元借款。3、税物登记证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郭巍是赤峰蒙乐羊美食城的经营者之一,但实际上是家庭经营,所以郭巍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郭巍质证意见同证据2。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雷瑞华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郭凤林、宋卫东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时间为1个月,即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期限以借款实际交付起计算;此借款用蒙乐羊饭店租赁的房屋和一切使用设施、设备做为抵押;该借款系无息借款;如乙方逾期还款,每天加收本金5‰违约金;双方如涉及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的第七条第二款注明,儿子郭巍、儿媳张欣,营业执照隶属郭巍,其夫妻负有同等法律责任。同日,原告将240000元借款通过包商银行汇入被告郭凤林的银行帐户,被告郭凤林、宋卫东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据各一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事项未进行办理。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雷瑞华与被告郭凤林、宋卫东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26日,其余事项均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14年7月27日,原告雷瑞华与被告郭凤林、宋卫东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再延长一个月即2014年8月26日,其余事项均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14年9月8日,被告郭凤林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27日,郭凤林借雷瑞华240000元借款用于蒙乐羊酒店资金周转,因经营不善,酒店停业,要求延期,待转兑结束后还一部分,其余欠款逐步还清”。再查明,被告郭巍系赤峰蒙乐羊美食城业主,系被告郭凤林、宋卫东之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补充协议2份、银行进账单、取款回单、存款回单、承诺书、税务登记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凤林、宋卫东向原告雷瑞华借款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郭凤林、宋卫东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郭凤林、宋卫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郭巍并不予认可,该合同对郭巍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诉称该借款用于三被告共同经营的赤峰蒙乐羊美食城,被告郭巍作为家庭成员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告郭巍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郭巍承担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7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宋卫东、郭凤林约定的延长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26日,故该违约金应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凤林、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瑞华借款本金2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凤林、宋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新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