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晋城市瑞鹏物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瑞鹏物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晋城市瑞鹏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村。法定代表人:刘娇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晋煤集团机关山水鉴园小区25号楼。负责人:王景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晋城市瑞鹏物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城市瑞鹏物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晋城市瑞鹏物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美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白薇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