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罗某,男。委托代理人欧阳伦,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原告罗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潘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介绍认识,两人婚前没有感情基础,是在自己父母的逼迫之下才与被告于2006年8月3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8日生小孩罗某甲,2005年12月31日生小孩罗某乙。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自2010年便开始分居生活。在两人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与一个叫李花的女人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并把李花与他人所生育的小孩带回老家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罗某乙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小孩情况;3、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两人一直生活在一起,且近期原告的家电维修店开业时,两人也在一起。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且是国家机关出具有效证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院庭审调查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2年底相识,并于2005年1月8日生小孩罗某甲,2005年12月31日生小孩罗某乙。原、被告于2006年8月3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偶有争吵,2010年之后两人为了生计外出打工。2012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曾与一个叫李花的女人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后分开。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不合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敖泉镇上的电器修理店一个。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后生育了两小孩,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两人在生活中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包容,两人还有和好的可能。虽然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他人同居过一段时间,但被告坚决不愿离婚,说明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且两人和好也有利于婚生小孩的成长。另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罗某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阳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