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1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汉族,住玉林市博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昌柳,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7日02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宝民一路文雅社区路段时,该车车身与同道前方由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之后邹某继续向前行驶,杨某甲开车追赶。粤B×××××号牌小型轿车车头撞上粤B×××××号牌车尾后停下,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处理事故的民警将涉嫌酒驾的邹某现场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166mg/100ml,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4.41mg/100ml。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邹某与杨某甲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并赔偿杨某甲损失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林 斯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