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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xx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19xx年x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身份证号码21140********,汉族,四年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号。曾于2011年2月因盗窃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因盗窃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因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4,8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4)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于2014年10月26日6时许,窜至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叶屯村基督教堂院内张x兰家中,趁张x兰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张x兰人民币1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兰的陈述,证人李x忠的证言,盗窃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葫芦岛市看守所证明,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飞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福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玉鹏 来源:百度“”